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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誹謗多涉及文字媒介

[香港]誹謗多涉及文字媒介

誹謗法律通常是民事侵權法的一種,即受侵權者可循民事途徑提出訴訟,要求侵權者終止侵權行為,並予以金錢賠償。筆者曾看過某大學講師指稱人家對其進行誹謗,是屬於「illegal」(非法)的行為,說誹謗是「非法」行為,似乎不甚準確,因為「非法」通常是指觸犯刑事法律而言。
當然,理論上誹謗也有可能觸犯刑法。
根據本港法律第二十一條「誹謗條例」,理論上法庭亦可以要求對被告進行刑事誹謗的起訴。可是如有關起訴是涉及在報章上刊載的誹謗言論,必須先得大法官批准,才可正式進行起訴。由此可見,實際上進行刑事起訴的可能,其實是很低的。以筆者的經驗,亦從未聽聞有人因誹謗而被刑事起訴。
本港的誹謗法律,與其他法律一樣,都是沿用英國普通法的有關法律精神及案例,因此在分類上,亦與英國有關法律一樣,將誹謗(defamation)分為兩類,一是slander,可稱為「口頭誹謗」,另一類是libel,可稱為「文字誹謗」。
法庭通常不受理口頭誹謗
所謂「口頭誹謗」,是指侵權人只是通過口頭的敘述而將誹謗的言論傳播,例如在一個會議上,或是在酒吧內對受害人胡亂評論。但是,由於口頭言論,沒有永久記錄,話說完了就會消失在空氣中,一般殺傷力有限。所以法律對於「口頭誹謗」的控訴要求較嚴格,即是在一般情況下,除非原訴人能證明,口頭誹謗已令原訴人有實質損失,否則法庭不會受理有關訴訟。惟在以下四種特殊的情況下,原訴人可毋須證明有實質損失,亦可提出訴訟 :
一、指稱原訴人犯有刑事罪行,有關罪行如獲判刑,可令原訴人受罰; 二、指稱原訴人患有傳染病,例如麻瘋、性病等; 三、指稱原訴人(女性)不守貞節; 四、有關言論的目的是要貶低原訴人在其公職、專業或事業的地位。
即是,按照英國的傳統,以上幾種問題都是「名譽攸關」,堂堂紳士國度,是不容許任何人對其他人胡亂作出以上指控的,如有人亂說話,受批評的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名聲,就可向法庭提出起訴,毋須證明自己有任何實質損失。
無疑,口頭誹謗是較難提出訴的,因此在本港的案例亦較少以此為起訴緣由。以筆者記憶,最引人注意的官司,就是李柱銘及司徒華對李福善提出的誹謗官司,訴訟在訴狀中就指李福善在某次以口頭發表的言論,是貶低了原訴人在其公職(即立法局議員)的地位。
除此以外,本港絕大部分的誹謗官司都是與「文字誹謗」有關的。過去,大眾傳播媒體只有文字,但隨著電台及電視的發展,發覺電台及電視的影響力亦很大,因此,雖然電台及電視過去並不屬於有永久紀錄的媒體,但因其殺傷力有時甚至比文字媒介更大,所在電視及電台的誹謗性言論亦歸類為「文字誹謗」。
電子傳媒少牽涉文字誹謗
總括而言,「文字誹謗」的擴大定義,就是指通過文字、電視或電台而傳播的誹謗言論。如原訴人遭受「文字誹謗」,毋須證明有任何實質損失,亦可提出訴訟,這是與口頭誹謗最大分別之處。
但話雖如,此絕大部分的文字誹謗官司,都真的是與文字媒介有關的,涉及電視、電台或電影,可謂絕無僅有。以電台為例,幾乎沒有任何誹謗官司是與其扯上關係的,甚至絕少聽見電台在廣播中承認報道失實而向受損者道歉,可見電台的傳播範圍盡管廣泛,但大家似乎都接受了電台是短暫性的媒體,而不會對其傳播內容予以深究。
電視影像影響較深遠,但也較少涉及有關官司。也許是因為電視上娛樂節目較多,較少觸及敏感的評論,因此涉及官司訴訟亦較少。
相對而言,報章及雜誌涉及的誹謗官司仍是排名第一的。從這個角度觀察,盡管其他媒介愈來愈發達,但文字媒介似乎仍擁有某種神聖地位,仍是「兵家必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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