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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險代位權

強制險代位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第1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第3款、故意行為所致。


第4款、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第2項—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台南高分院法官表示,雖然魏某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但他本身酒後駕車肇事有過失,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險公司確可依「代位權」向魏某求償產險公司已給付給傷者的理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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