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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帖]恐嚇及毀謗罪既法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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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關於恐嚇罪不只一條,亦是有三條條例:




(一)第200章 第24條 禁止某些恐嚇作為



任何人威脅其他人 ─




(a) 會使該其他人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或

(b) 會使第三者的人身、名譽或財產遭受損害,或使任何死者的名譽或遺產遭受損害;或

(c) 會作出任何違法作為,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意圖 ─




(i) 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或

(ii) 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或

(iii) 導致受威脅者或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屬犯罪。






(二)第200章 第26條 證明威脅並非直接作出不得作為免責辯護




就根據第24條提出的控罪而言,如使用某種方式作出或發布威脅,意圖使該威脅達到有意令其受驚的人或有意影響其行為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威脅確實達到該人,則被控人即使證明該威脅並非直接向人身、名譽或財產會遭受損害的人作出,或並非直接向會遭進行非法作為針對的人(如有的話)作出,或並非直接向有意令其受驚的人或有意影響其行為的人作出,均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三)第200章 第27條 刑罰

任何人犯第24條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2年,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毀謗罪,香港法律中第21章就有一條<誹謗條例>,但條例本身有很多詮釋,亦有很多不同的情況,你想知道什麼樣的毀謗罪知識就要視乎你本身所需了!!以下是該條例的連結(可Click入去):








第21章 誹謗條例



第21章 誹謗條例



第21章
詳題



第21章
第1條
簡稱



第21章
第2條
釋義



第21章
第3條
在誹謗訴訟中以道歉作為減低損害賠償的證據的可接納性



第21章
第4條
被告人在永久形式誹謗的訴訟中以無惡意等及道歉作申辯的權利



第21章
第5條
發布明知虛假的永久形式誹謗



第21章
第6條 (廢除)



第21章
第7條
就誹謗名譽的永久形式誹謗的告發而進行的審訊



第21章
第7A條
在就永久形式誹謗提出公訴而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及陪審團的職能



第21章
第8條
用以反駁由代理人進行發布的表面證據所需的證據



第21章
第9條
在私人永久形式誹謗的檢控中檢控人及被告人獲得訟費的權利



第21章
第10條
針對發布立法局命令印製的文件的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在證明書及誓章證明其有權發布時須予以擱置



第21章
第11條
就經認證的報告的副本而展開的法律程序須予擱置等



第21章
第12條
在因印製報告的摘錄而展開的法律程序中的免責辯護等



第21章
第13條
就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所作的報刊報導享有特權



第21章
第14條
報刊的受約制特權



第21章
第15條
裁判官對永久形式誹謗是否屬實等的研訊



第21章
第16條
就永久形式誹謗循簡易程序定罪的規定



第21章
第17條
原告人討回其他損害賠償的證據



第21章
第18條
檢控報刊東主等須有法官命令



第21章
第19條
訴訟的合併



第21章
第20條 (由2003年第23號第8條廢除)



第21章
第21條
意指婦人或少女不貞的言詞本身即可予以訴訟



第21章
第22條
廣播陳述



第21章
第23條
影響職位、專業或業務聲譽的短暫形式誹謗



第21章
第24條
所有權誹謗等



第21章
第25條
非故意的誹謗



第21章
第26條
有理可據









第21章
第27條
公允評論



第21章
第28條
對選舉中享有特權的限制



第21章
第29條
彌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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