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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台灣]淺談婚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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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某甲與某乙係大學同班同學,在學校的時候,彼此並沒有深入的交往, 畢業後各奔前程,也沒有再聯繫過;數年後在一次的聚會中,兩人又見面了 ,經過這幾年的職場歷練,雙方都成熟了很多,在言談間發現彼此不管在觀 念、想法或興趣上都非常的契合,兩人相談甚歡,餐會結束後,彼此互留下 電話;嗣後某甲展開熱烈的追求,經常於下班後約某乙出來吃飯,偶而還開 車至郊外散散心,愛的路上經常有他們留下的足跡,某乙亦覺得某甲在各方 面的條件不錯,心早有所屬,因此雙雙墜入情網,經過約莫一年的交往,在 親友的祝福聲中步入紅地毯的那一端,婚後,某甲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 身分證上當然也沒有配偶的姓名,試問他們是合法的夫妻嗎?沒有辦理結婚 登記婚姻是否無效呢?

解 析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乃法律規定結婚之形式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儀式,不論其依舊俗或新式,只要其結婚儀 式是公然公開,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聞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 人,雖不必載明於結婚證書,但必須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司法 院二十二年第八五九號解釋例可資參照;因此,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的 規定,結婚,應該有「公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論是舉行儀 式隆重繁鎖的古禮、依照教會的宗教儀式、或目前普受歡迎的法院公證結婚 ,以及政府、人民團體舉辦的集團結婚,依法都是有效的。
    結婚既然規定須有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如果男女雙方只是約 好證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的一房間內,置酒席一桌,如其情狀無從認 定是舉行結婚儀式,既使主觀上以為是舉行結婚,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儀式 ,而證人無論其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如果未親 自到場,而係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上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是證人, 一般在結婚典禮中,程序上都有安排證人用印的儀式,如此方符合證人之要 件。
    我國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倘無法證 明其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式者,法律上仍認為其具有結婚 之效力;惟結婚,如果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戶 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雖依戶籍法辦理登記, 惟將來配偶之另一方提起否認婚姻效力之訴時,當事人一方又沒有辦法舉證 證明確具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式者,即有可能被法院判決婚姻 無效,蓋此項規定係為「推定」,如果有反證的話,就有被推翻的疑慮。為 了慎重起見,最好都能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確保婚姻之效力 。案例中,某甲與某乙結婚,具備了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 縱然一直未曾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還是有效成立的,蓋我國民法並不以登 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其未登記並不影響他們成為夫妻的合法性。
    (本文作者:陳福全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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