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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第三集(徵稿 盧妙宣)

生活法律第三集(徵稿 盧妙宣)

台灣人民與大陸配偶離婚之方式

壹、案例
    小王經朋友介紹,赴大陸四川娶了位大陸女子陳某為妻,結婚返台後,向有關機關申請妻子陳某來台團聚,妻子來台與小王生活一段期間後,小王與妻子經常為日常生活瑣事而爭吵,令小王困擾不已;某日妻子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小王想與妻子解除婚姻,惟妻子已返回大陸,小王應如何與大陸配偶辦理離婚手續?
貳、法律解析
隨著兩岸交流日益密切,兩岸聯婚逐年增加,惟因兩岸分隔分治多年,兩岸人民在生活習慣及處理事情理念上難免有些隔閡,衍生出許多家庭及社會問題。而兩岸婚姻問題肇因男女心態、來台生活適應不良等問題,使得兩岸婚姻離婚率亦相對增加。
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如擬離婚,離婚程序可分為在台或在大陸辦理兩種,茲簡述如下:
一、 在台灣地區離婚
(一) 協議離婚:雙方當事人持離婚協議書及身份證正本、戶口名簿等資料至台灣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兩願離婚始生效力。於辦妥離婚登記後雙方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資料向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事務所辦理離婚事實宣誓書之認證,由大陸配偶持經認證之離婚事實宣誓書,返回大陸辦理離婚登記事宜。
(二) 判決離婚:大陸配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之事由者(重婚者、與人通姦等),台灣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至戶務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 在大陸地區離婚
(一) 協議離婚:雙方至大陸配偶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台灣當事人持該離婚證,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離婚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我方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日期以離婚證所載之離婚日期為準。
(二) 調解離婚:經大陸人民法院調解離婚者,可提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暨簽發予離婚兩造之送達證書(或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向我方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日期以該民事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期為準。
(三) 判決離婚:經大陸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者,可提憑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大陸當地公證處辦理公證,經海基會驗證後,再經我法院裁定認可,其離婚日期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確定日期為準。
參、結語
上述案例中小王妻子陳某已返回大陸,小王如擬與妻子離婚,可考慮在台提起離婚訴訟或依上述在大陸離婚方式,赴大陸與妻子協議離婚或調解離婚。台灣地區人民如對兩岸離婚方式有任何問題,可電洽海基會法律服務中心服務專線:○二|二七一三四七二六或參考海基會網站:
www.sef.org.tw/www/html/slaw.htm
相關法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十二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民法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五十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前方得請求離婚。
大陸婚姻法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消費者對於「訪問買賣」契約的解約權

一、 案例事實:
陳小姐於下班回家的途中,一位張小姐上前主動向其推銷「超級白美白精華液」,並滔滔不絕的說該產品為德國公司獲得專利生產,在世界各地有眾多使用者,用了該產品不僅可以讓皮膚白晰有光澤、還有除皺、防曬、美容等功能,目前台灣由「超級白有限公司」代理引進,推廣期間一瓶只賣兩千六百元,又說陳小姐如此年輕貌美更應該多注意皮膚的保養,邊說邊拿起一旁的試用品往陳小姐的臉上抹。生性內向容易害羞的陳小姐本來覺得太貴了不願意購買,但一方面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對方、另一方面又禁不起對方的甜言蜜語疲勞轟炸,當場就掏出現金,購買一瓶回家。回家的路上陳小姐已經開始後悔,到了家裡,打開包裝使用該產品後,發覺該產品與試用品外觀包裝雖然相同,但是抹在臉上的時候感覺完全沒有試用品的清爽,陳小姐因此有受騙的感覺,開始自責自己總是禁不起推銷亂買東西,氣的當天晚上無法入眠。其實根據消費者保護法陳小姐是有權利可以主張的。
二、 法律解析:
社會上常有類似本例情形的發生,消費者沒有心理準備的情形下,禁不起業務員的言詞攻勢,一時衝動下買了產品,事後才後悔不已。由於在這種情形下成立的買賣,消費者通常不及深思熟慮思考購買與否,而且短時間內又難以對產品的品質有一定的瞭解,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消費者保護法訂有相關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了保護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在沒有經過消費者的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叫做「訪問買賣」。又規定「訪問買賣」的消費者可以在收到商品後的七天之內,考慮決定是否確定購買產品,消費者如果不願意購買時,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在七日內可以將商品退回或是用書面方式來告知對方解除契約,買賣契約一經解除根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有回復原狀的義務,也就是說企業經營者就應該要把貨款退還給消費者,以回到雙方沒有交易前之狀態。
本例中之張小姐的推銷行為,是在沒有經過陳小姐邀請之情形下而主動進行一般道路旁上進行銷售,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訪問買賣」之定義規定,屬於「訪問買賣」行為。陳小姐購買該「美白保養液」之後,如果後悔,則可以將商品退回給對方或者用書面的方式向張小姐及「超級白有限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且要求對方退還已經收受的貨款。特別需要注意的是,由於法條明文規定,所以陳小姐不可以只用電話解約,而一定要用書面方式來作。所謂的「書面方式」,則通常用郵寄存證信函方式為之,以便證明。而如果陳小姐作了上述的行動,張小姐及「超級白有限公司」不允理會的話,則可以考慮以發支付命令或者直接進行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請求對方返還貨款。


網住孩子的心是消弭犯罪的良方

今年十歲的小菁面貌姣好、身材瘦高、個性內向且不擅言辭,是國小四年級的學生。小菁有一個健全美滿的家庭,父母皆任公職,家境小康、衣食無虞。但是,誰都料想不到小菁雖然生長於人人稱羨的家庭,行為卻出現了嚴重的偏差。
一天,小菁的級任導師告知小菁的父母,班上某位同學在小菁的座位發現自己遺失的筆記本,由於筆記本的款式十分特殊,因而小菁遭到同儕強烈的懷疑。小菁的父母為此十分震驚,經過再三的盤問,小菁仍矢口否認,堅稱對此事毫不知情,可能是同學惡作劇想嫁禍給她。導師在苦無證據的情況下,也是莫可奈何,但事情並未就此結束。
小菁的班上時常有同學遺失物品,小菁也理所當然的成為眾矢之的,每個人都懷疑小菁並刻意疏遠她,使她成了獨行俠,沒有任何的朋友。老師將一切看在眼裡,覺得事態嚴重,便和小菁的父母進行溝通,希望他們能多多關心小菁,藉此了解她的行為是否有偏差。
某日,小菁的母親清理小菁的臥房時,意外的發現許多新潮的文具用品,小菁的母親心裡明白這些東西並非小菁所有,深感問題頗為嚴重,必須立即導正小菁的偏差行為。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此案例打破了偷竊者通常來自於貧窮或問題家庭的刻板印象。小菁在輔導老師的協助引導之下有所悔悟,並表示她的父母親總是認為文具用品耐用最重要,新潮文具的價格和品質往往不成正比。因此,小菁從未擁有屬於自己的新奇文具。不論是神奇寶貝文具組或是布丁狗資料夾,她都只能投以羨慕的眼光,永遠不可能成為它們的主人。
在好奇心作祟及強烈慾望的驅使下,小菁竊取他人物品並據為己有。此種行為,已明顯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各國法律對於未成年犯罪莫不規定特別之處遇,給予心智尚未成熟的少年有自新向善的機會。小菁雖然不屬於少年事年處理法所規定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精神,就是以保障少年健全成長為主要目的,因而,將少年事件處理法的適用範圍擴大為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當有觸法的行為發生時,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但仍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因此,小菁仍可移送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
每一個誤入歧途的生命,都是一個遺憾,所付出的社會成本更是不言可喻。未成年的孩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父母及師長都有義務和責任付出愛心及耐心陪伴孩子成長,相信多一份關心就少一次犯罪,讓「關心」成為防治犯罪的最佳利器。


快樂的計程車族

主題故事:快樂的計程車族
法律摘要:運輸罪簡介
壹、案例事實(主題:快樂的Taxi族)
嗨!嗨!Taxi!你要往何處?
  小東原本在加洛水一家電子公司當維修工程員,去年因電子公司盜賣股票宣告倒閉,賦閒在家。
  太太小薇看見小東沒工作,整天愁眉苦臉,不是辦法,就回娘家借了三十萬,連同自己的嫁妝十萬元,買了一部計程車要給小東開。小東開始在高雄過著快樂的Taix族的生活。
  有一天深夜,在高雄楠梓工業區附近,載著一個身材姣好、美若天仙,年約二十初頭,喝醉酒,綽號叫「莉莉」的女郎要到高雄鹽埕區,小東一邊開車一邊和這位綽號叫「莉莉」的女郎聊天,才知道這位女郎「莉莉」,在上個月,剛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來台,小東見機會不可失,就慫恿「莉莉」賣淫,「莉莉」在台一無親人,心想來台打工賺錢,很快就答應小東,就這樣,由小東每一天晚上十點和凌晨三點到酒店接送「莉莉」。「莉莉」也知道小東缺錢,有毒品或槍械從高雄港或小港機場入境,也會告訴小東,小東為了多賺些個錢寄回加洛水給老婆,只好都答應。
【問題】
  小東知道跑計程車載客生意,刻意找固定載送偷渡大陸女子賣淫、運輸毒品以及槍械的行為,觸犯那些法律呢?

貳、法律解說
一、小東載送偷渡大陸女子賣淫的行為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東意圖營利,慫恿「莉莉」賣淫在先,定期用計程車接送賣淫在後,連續媒介「莉莉」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顯然已使「莉莉」在台灣地區從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罪,最重可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處罰。

二、小東運送毒品的行為
  毒品,為政府為公告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製造或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小東以共同犯意聯絡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內,再以計程車將毒品接走之行為,為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二八條共同正犯論處,最重可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小東運送槍械的行為
  槍彈及刀械,亦為政府亦為公告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製造或運輸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小東以共同犯意聯絡自國外運輸槍械進入國內,再以計程車將槍械接走之行為,基本上可認定為運輸槍械之共同正犯,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運輸槍砲罪,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處罰,非法槍械,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結論
上面是一個以「車輛」為犯罪工具,活生生的故事。「車輛」是動產,有快速運轉性、高度流通性、高度隱密性及不易管理性等之犯罪特性,每為不法之徒所利用,因此,國家在行政上,設立車籍動態管理,是為了安全的目的,在立法上,通過交通刑法,特別加重處罰的法律條文(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六款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者),則是為了抗制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小東身為計程車司機,負有大眾運輸、服務功能之神聖使命,應比一般人負更多注意義務,更應守法以身作則才對,卻為蠅頭小利,誤以為在車上犯罪,神不知鬼不覺,終罹重典,鋃鐺入獄,令人婉惜。
小東的故事,可為運輸業者及國人之殷鑑。


非婚生子女如何辦理出生登記?

壹、案例事實
張大同與李小芬係國中時代即認識至高中畢業,因二人情投意合便結婚。數年後因張大同沒有一技之長,以打零工為生,以致結婚多年仍無積蓄。而張大同更因誤交損友而愛酗酒,酗酒後且對老婆會有暴力傾向,以導致李小芬離家出家。李小芬離家後便在一家工廠工作而結識領班陳一高,二人日久生情,不久更同居在一起,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產下一子名為阿勇。有一天,張大同找到李小芬且談妥條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請問,阿勇如何辦理出生登記?
貳、法律解析
一、 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此,李小芬可先至戶政事務所依張大同及李小芬之婚生子女辦理「張」阿勇之出生登記。其父為張大同,母為李小芬。
二、 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此,請張大同或李小芬至法院提起否認之訴,並攜此否認之訴之法院判決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張」阿勇姓名更正為「李」阿勇而為非婚生子女。
三、 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依此,陳一高可至戶政事務所認領「李」阿勇為「陳」阿勇,同時生父登記為陳一高。


顧客買網路遊戲儲值卡上線玩遊戲,店家就可主張合理使用嗎?

一、案例事實
志玲與阿賢共同創業經營「網路紅塵館」,店內設置十部電腦,提供顧客來店租用,上網進行網路遊戲。二人都知道相當受歡迎的網路遊戲「鹹蛋超人」電腦程式遊戲軟體,是發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的電腦程式著作,但是因創業初期,想節省資金,聽同業說發糕公司此款遊戲軟體的授權金很昂貴,但是發糕公司另外有出售遊戲軟體之點數儲值卡,可以提供顧客購買使用上線進行網路遊戲。志玲與阿賢心想:同業都這麼做應該沒有問題,就在一知半解的情形下,未與發糕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擅自將店內十台電腦主機都灌入「鹹蛋超人」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並以每小時收費二十元之方式,將已安裝「鹹蛋超人」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來店的顧客,供顧客配合使用發糕公司合法發行販售之點數儲值卡,上線進行「鹹蛋超人」網路遊戲。後來發糕公司得悉上情而向地檢署提起告訴,但志玲、阿賢辯稱店內之顧客均仍須向發糕公司購買發糕公司合法發行販售之點數儲值卡始得上線進行該「鹹蛋超人」網路遊戲,發糕公司仍因而受惠,前揭行為應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並沒有侵害發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真的是這樣嗎?
二、法律解析
本件「鹹蛋超人」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性質上屬於所謂之「電腦程式著作」,志玲及阿賢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擅自將發糕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鹹蛋超人」遊戲軟體灌入所經營的店內電腦主機,並出租予不特定人遊戲使用之行為,已經侵害發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雖然志玲、阿賢辯稱,他們的行為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但事實上,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做為判斷的標準。
志玲與阿賢在他們所經營之「網路紅塵館」,以每一小時收費二十元之方式,將已安裝未經授權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供顧客上線進行發糕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鹹蛋超人」網路遊戲,顯然是具有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再者,市場上大受歡迎的「鹹蛋超人」網路遊戲,屬於電腦程式著作,它的性質相較於事實性之著作類型具有高度創作性,本應給予高度之保護;又志玲與阿賢為使該遊戲軟體得以正常運作,係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之全部;且發糕公司經營之市場,為欲上線進行該「鹹蛋超人」網路遊戲之顧客群,而今志玲與阿賢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後,也是提供給欲上線進行該「鹹蛋超人」網路遊戲之顧客,他們的行為當然已嚴重影響發糕公司就該電腦程式著作之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所以,志玲及阿賢就本件著作而言,並不足以構成合理使用。至於想要上線進行「鹹蛋超人」網路遊戲之人均須向發糕公司購買點數,發糕公司因而受惠則係另一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不得因此而謂志玲、阿賢未侵害發糕公司之著作權。
所以,志玲、阿賢為了貪小便宜,可能反而使自己的損失更大了。想要創業的朋友可不得不慎啊


誰來幫我遠離夢魘~智障者遭受性侵害的處理

一、案例事實
小茹是一個就讀高職特教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的女生,今年17歲,平時喜歡上網瀏覽網頁、交朋友。某個星期天,小茹要與網友小彭見面,(因為平時媽媽就反對小茹上網交朋友,所以小茹只有跟媽媽說要跟同學外出)。小茹跟小彭喝完下午茶之後,小彭說要帶小茹回家看錄影帶,小茹跟小彭回家之後,竟遭到小彭的性侵害,小茹雖然抵抗,卻還是遭到小彭的侵害,小茹當天很晚回到家,經過媽媽的一再詢問,說出事發經過…
二、法律解析
由於智障者生活經驗不足,對事物的理解較弱、較缺乏自我意識反應、容易相信及順從別人、缺乏臨機應變能力所以容易成為被侵害的對象。當遭遇智障者性侵害的時候,究竟有哪些資源及法令可以提供保護呢?下列將做說明:
1. 「性侵害」之定義。
2. 性侵害除對配偶犯刑法第二二一條之罪,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二七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外,均為非告訴乃論案件(公訴罪)。
3. 刑法第222條第三款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犯221條強姦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抵抗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抵抗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若不幸遭受性侵害時,被害人應如何處理?可以到哪裡投訴,才能得到立即的協助?
1) 被害人不要更衣、沐浴。
2) 立即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可得到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人員廿四小時之協助,陪同至醫療院所驗傷及報案等相關救助。
3) 到醫院急診接受診療、驗傷及證物的採集,作為提出告訴的證物。所蒐集的證物會保全在證物袋中,送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此還要提醒,勿忘記要求醫院開立驗傷診斷書。
4) 撥打110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
5.關於心智障礙者遭受性侵害的特殊法令保護:
1)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將智障者納入辦法實施的對象。規定司(軍)法警察、社政、醫療等機關(構)於性侵害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相互聯繫,會同進行詢問,分別製作詢問筆錄、紀錄,必要時得請醫療專業人員陪同,詢(訊)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避免分別詢(訊)問被害人,致其因重複陳述案情,再度產生心理創傷。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智障者被害人的案件得在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告、被告律師與法官隔離。
6.如何克服智障者害證詞受限的不利特質?
智障者運用的詞彙有限,較難清楚地描述自己的情緒狀態。對於事情的敘述完整性的能力差,還有時間觀念(如昨天、前天、上午、下午)較不易辨別,加上短期記憶能力不佳等特質,所以在供詞的陳述上,往往成為不利因素。因此,需瞭解智障者的溝通方式或特性,熟悉與智障者的會談技巧,才能更具體的協助智障者。請家屬主動向性侵害防治中心及司法、警察系統建議尋求曾教過該智障者的老師、保育員的協助,安排特教專家進行晤談,以便評估或鑑定。


「淺談網路犯罪態樣」

一、案例
胖妹小花在暑假後預備要升國中三年級,為了開學後可以存到一筆足夠的金錢來買中意已久的名牌服飾及超炫手機,遂決定充分運用自己的專長、架設了一個專屬網站,並在未告知班花小玉的情形下,利用網頁虛擬空間Po上小玉美美的沙龍照,謊稱是自己最近新拍的照片,藉以吸引網友與其交往;並在與網友網交一個月後,進一步明示加暗示網友:可以陪其過夜,而且一次只收成本價新台幣2000元!網友欣然赴約,雖然在發現小花的恐龍樣貌後有些失望,但仍決定與其歡宵一夜,並支付了新台幣2000元;請問小花的行為有無觸犯法律?花錢消費的網友是否有觸犯法律?
二、法律解析
1. 胖妹小花在未徵得班花小玉的同意下,自行將其沙龍玉照Po在網頁上,此行為因侵犯小玉的〝肖像權〞(肖像權屬於人格法益的一種),已觸犯民法第十九條(註一),小玉得請求法院命小花除去此侵害,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註二),請求小花賠償相當金額的慰撫金;若小玉心中尚覺名譽因此受到嚴重侵害,亦得請求小花採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登網或登報刊載道歉啟事等等。
2. 未滿十八歲(實際上應是未滿十六歲)的胖妹小花利用自己架設的網站,刊登小玉美美的沙龍照,藉以吸引網友與之交往,並釋放可以與之進行性交易的訊息,小花此等行為,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註三),以電腦網路,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ㄡ!
3. 花錢消費的網友,因與未滿十六歲的小花進行性交易,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註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註五)之規定,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網友亦未滿十八歲,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註六)之規定,仍是形成觸法行為,只不過可獲得減輕刑罰或免除其刑。
三、注釋
(註一)民法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註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註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四)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註五) 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六) 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文學名著淺談法律」

一、案例
不管是真人真事、或是虛構情節,深情狂熱的愛情故事總是為人津津樂道、傳頌千古!像是十六世紀的「羅密歐與茱麗葉」、二十世紀初的「徐志摩與陸小曼」、格林童話世界中的「睡美人Aurora公主與Phillip王子」、迪士尼經典卡通裡的「美女與野獸」等等;姑不論這些如浪漫史詩般的愛情境界是多麼令人羨慕神往,但從法律的角度以觀,上述愛情故事中的人物、所採取的部分作為,確實是有許多商榷再思的空間,茲試作分析如后----
二、法律解析
1.「羅密歐與茱麗葉」:
莎翁筆下的羅密歐與茱麗葉,因為真愛而絢爛地度過可歌可泣的青春年少!未滿十八歲的羅密歐與未滿十四歲的朱麗葉,因為一見鍾情、在未徵得雙方父母同意下,即相約互許終身、並先後以死相殉,此等為愛勇往直前的行為雖然換來千古稱頌,但卻是已違反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的「與幼童猥褻罪」(註一),以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的準略誘罪(註二),最高可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若羅密歐與茱麗葉並未以身殉情,這樣重的刑罰結果或許會使其選擇作出不同的因應方式也不一定。

2.「徐志摩與陸小曼」:
當才氣縱橫、風流倜儻的詩人徐志摩遇上絕代風華、多才多藝的名姝陸小曼,一場驚天動地、不見容於傳統社會的風月傳奇就此在情史上寫下絢爛的篇章!由於才子佳人惺惺相惜,兩人在未正式與各自的元配離異前,即已互通款曲;志摩與小曼這般的出軌行為,實已觸犯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註三)後段:有配偶而與人相姦之「通姦罪」,以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註四):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和誘罪」,前條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條則可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睡美人Aurora公主與Phillip王子」:
公主Aurora的父皇在Aurora出生時,因疏忽忘了宴請國內法術最高明的巫婆,以致Aurora出生後不久即被巫婆暗下詛咒—即只要公主的手指被紡織機的紡錘刺破,她就會長睡不醒,而這一天終於在公主十五歲時不幸來到,自此公主及該城堡內的所有百姓步上長睡近百年命運,直到鄰國的Phillip王子排除萬難、斬妖除魔,並獻上深情一吻後,Aurora公主及其國眾百姓才於同一時間自歲月的停格中悠悠轉醒……;雖然童話中的確是安排Phillip王子是Aurora公主的真命天子,但在等候Phillip到來之前,所有曾經自認為是公主救星的他國王子、在公主及其國民昏迷不醒之際、所獻上的熱吻,其實係已觸犯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註五):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之「妨害性自主罪」,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美女與野獸」:
這是迪士尼取材自法國古老神話的一個故事,故事開始於一個因為自私又缺乏慈悲而慘遭魔法詛咒變成野獸的王子,為了解開咒語,野獸王子必須在象徵其生命力的玫瑰花掉落最後一片花瓣前,設法贏得美麗女孩貝兒的真愛;一開始,變成野獸的王子仍然不改舊有強硬作風,採行人質替換方式、威脅貝兒用自己來交換父親性命,貝兒因此而答應被王子囚禁;雖然故事發展到最後,因為城堡中一群僕役的穿針引線、貝兒和王子終於譜出真摯的情感,王子也因此破除魔咒的桎梏,但王子先前威脅並強行拘禁貝兒的手段,實已觸犯我國刑法三百O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註六) ,最高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注釋
(註一)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註三)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註四) 刑法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註五) 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六) 刑法三百O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兩情相悅做愛做的事無罪嗎?

一、案例
慕懷與涵煙於九十二年十月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雙方並在十月底正式成為男女朋友,而慕懷明知涵煙乃國中三年級學生,未滿十六歲,竟趁涵煙離家出走至其住處暫住之機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六時許,經涵煙同意,在慕懷房間內,為性交行為一次。過幾天,涵煙被其母親找到,得知慕懷與涵煙性交一事,大為忿怒,一狀告進警察局,慕懷認為他與涵煙是男女朋友,而且為性行為是經過涵煙同意的,應該不犯法才對,他的想法對嗎?
二、法律解析
1.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所規定的性交、猥褻行為,對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可知,乃是不違反意願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也就是經過同意,在男女兩情相悅之情況下,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依本條之規定可知,縱使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下,只要為性行為的一方是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他方就觸犯上開刑法的規定。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法條規定的是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男女,所以只要為性行為之一方是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無論是少男或少女,他方與之為性交,均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不過現在實務上,如果為性交的男女雙方均是未滿十六歲之人,常見的是少女之家長告少男,罕見少男之家長告少女,可能是因為傳統上仍認為這樣的情形吃虧的是女孩子吧!
2.為何兩情相悅、兩小無猜的性交行為會被認為是犯法呢?因為立法者認為年齡小於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年紀尚輕,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的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另外,亦應提醒的是縱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的法定代理人如父親或母親同意,也不能阻卻犯罪,亦無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後段所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三八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即行為人若是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與男女朋友兩情相悅為性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且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3.從以上的解說可知,慕懷與未滿十六歲之涵煙為性行為,雖然經過涵煙的同意,但慕懷還是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姦淫幼女罪,只是,如果慕懷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且是屬於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人如涵煙的父母提起告訴,法院始得受理。


舉證的重要性

一、案例
小李騎著心愛的機車在鄉間小路兜風,好不快意。到了一個交岔路口,突然從左側來了一輛由老林開的計程車,雖然老林踩了剎車,但車頭還是撞到小李的機車車頭,機車因而倒地,使擋泥板破損,小李亦跌倒在地,手腳都受有輕微的擦傷。老林見狀趕緊下車,察看小李的情形,看到他受傷了,機車也有損壞,便說願意給他五千元做為賠償金,小李因為覺得沒啥大礙,且因為怕麻煩,所以就答應了。但因為老林今天尚未載到客人,手邊沒有足夠的錢,所以約好七天後由小李到計程車行拿,之後就各自離去,小李因覺得機車檔泥板破掉不好看,且老林已答應要賠償,就把車騎到機車行修理,至於傷口,為了省錢就回家擦擦優碘就好了。而老林上路後,覺得小李所受的傷勢輕微,機車的修理費也應該不多,懊惱不應該答應的太快,回到車行後,其他司機亦同聲附和,所以七天後小李依約到車行拿取賠償金時,老林反稱是小李騎機車撞他的,而且小李車未毀,人亦未受傷,而不願賠償他。小李見老林等人多勢眾,只好摸摸鼻子離開。回到家,小李想到要告老林,可是他不知道要告什麼,也不知道要準備什麼資料。
二、 法律解析
小李可提起的訴訟有二,一為刑事部分,另一為民事部分:
(一) 刑事部分:老林因為過失致小李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所以小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六個月內到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或委任律師向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至於應準備的資料至少應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如果小李沒去醫療院所驗傷或就診,那就很難證明他受有傷害。另外,當時他沒有報警,沒有警察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或相片,他的機車又已修好,如果又沒有人證,那要證明發生車禍的情形,就有困難了。至於機車毀損部分,因為刑法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所以該部分沒有刑事責任可言。
(二) 民事部分:小李可以向地方法院請求老林賠償因身體受傷所受的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包括減少勞動能力(如不能工作的損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醫藥費)的損失及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等。另外,機車毀損部分,小李亦可請求老林給付修車的費用或因物毀損所減少的價額。應準備的資料為:發生車禍的證據(同(一)刑事部分)、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修車的收據及有關身份、地位、收入等用以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資料。如果小李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就醫,無法提出發生車禍的相關事證及受傷暨因受傷支出費用的收據,又沒有人證,那法院就難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須注意是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在二年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或十年間(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請求。

三、結論
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職司審判的法官原則上不負調查證據之責,而由訴訟之當事人提出證據來證明所述為實在。但是法諺有云:「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所以舉證攸關訴訟之勝敗,證據的蒐集及保存應該慎重。


在何種狀況下,企業主可以裁員解僱勞工?

一、案例
李白先生在小同公司工作,一直以來都擔任生產線操作員,不過,近年來受到產業外移、投資大陸熱潮的影響,任職公司訂單逐年減少,因此小同公司打算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生產線操作員,即將符合退休資格的李白,真是秀才遇到兵,有理說不清,心裡非常地著急,到底公司能不能以此為由解僱李白呢?
二、法律解析
我國的勞動基準法中,關於雇主行使解僱權方面,是受到非常嚴格限制的,大致上可分為裁員解僱及懲戒解僱,後者,是雇主對於情節重大、有不良行為的勞工所做的解僱,因具有處罰的性質,故容許雇主不經預告且無須給付資遣費即可解僱勞工,屬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的範疇。而本案例類型,則是牽涉到另外一種型態的解僱-裁員解僱,也就是雇主基於經營上的理由所做的解僱,此時勞工沒有任何的過失,雇主必須事先預告且給付資遣費,關於裁員解僱的規範,主要是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中,其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也就是說,企業主必須具備上述五款事由之一,才可以裁員,反之,如果不符合這五款事由,就不能夠資遣員工。
然而上述各款事由,有頗多不明確之處,實務上也常遭資方濫用。例如認定是否符合虧損情形,多以公司內部作成的財務報表為斷,也因此學者多認為,為保障依賴工資獲取生活所需的勞工之工作權,雇主在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等情況外,必須具有非採取解僱勞工,否則無法克服經營困難之客觀需要,始得解僱勞工,稱為「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例如雇主須考量是否有其他工作可供安置、考慮採取調職、出向(轉到下游公司或關係企業等公司工作,亦即企業外調職)、是否停止招募新人、停止雇用臨時工、解除下包及承攬契約以增加工作機會、減薪、徵求志願提前退休者等迴避解僱的努力後,才可以裁員,否則,可認為雇主濫用解僱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近年來,在司法實務上,已逐漸有法官採取上述學說的看法,進而判決勞工勝訴。
三、結論
小同公司不得隨意裁員,仍須盡到迴避解僱的努力,才可以裁員,倘若李白遭到非法解僱時,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請求給付拒絕受領勞務期間的工資,如果害怕與企業主撕破臉,可以先向公司所在地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若勞雇雙方可達成和解,將可避免曠日費時的訴訟程序。另外,我國最高法院也認為雇主對於已符合退休要件的勞工,只能強制其退休而不得予以資遣,此時,小同公司同樣也不能資遣即將屆齡退休的李白。


愛的方式

「妳到底要不要把錢拿出來?」博仁大聲對著妻子淑美吼,「那邊的房子離小孩的學校太遠,開車接送不方便,可不可以再看近一點的房子?」淑美對著怒氣沖沖的丈夫博仁解釋,「為甚麼我說東,你就偏偏要說西?是不是故意跟我作對?看來,不修理妳,妳不會聽話」,博仁一聽妻子竟然敢在父母親面前與他有不同意見,突然打了淑美頭部一拳,淑美因閃避不及而跌倒在地。
婆婆趕緊上前拉開博仁並叫淑美先出去一下,走出家門的淑美越想越氣,想起自己為了這個家,付出全部的心力,白天除了要先載小孩子去上學,還要趕去上班,下班回來,又要作家事及指導小孩的功課,如今丈夫只是因為自己對於購買房子的地點提出不同意見,竟然出手打她,不禁淚流滿面,決定要對丈夫提出傷害告訴。
派出所值班警察聽完淑美的陳述後,叫淑美趕緊去醫院驗傷,再拿診斷證明書來派出所作筆錄,因為記載著淑美身上受有傷勢的診斷證明書,是控告博仁傷害最有力的證據。當天下午,博仁接到派出所的通知,一到派出所就對著淑美大聲「你這個女人,跑來派出所告狀?是不是要害自己的先生去關?我只有輕輕打一下而已,會死嗎?」,並轉身對警察說:「不好意思,家務事還要麻煩你們」。此時,負責的警察起身對著博仁說:「先生,你的觀念太落伍,現在已經是男女平權的時代了,且法律之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如果先生將太太打成輕傷,而太太在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地檢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傷害告訴,則先生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官可以判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又涉犯刑法的罪已經不是單純的家務事了,是屬於家庭暴力行為,太太可以自己向法院申請保護令或者由我們為她申請,一旦保護令下來,先生必須依照保護令的規定不可再對太太施暴,否則又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要被關的」。
博仁其實很愛淑美的,當初二人經過多年戀愛才結婚,但總是因為無法克制自已暴躁脾氣,只要淑美跟自己有不同意見,自己生氣咆哮,讓個性溫和的淑美受了不少氣,而淑美為了這個家,忙碌的像陀螺一般轉來轉去,今天自己竟然還當著父母親的面打她,實在太過分了,否則淑美不會氣的要告他,而且警察先生說的話也很有道理。想到這裡,博仁滿懷愧疚,上前拉起淑美的手說:「對不起,我太衝動了,竟然動手打妳,請原諒我一次,好不好?我會把這個臭脾氣改一改」,淑美看到這個平日體貼、負責顧家的丈夫,不禁掉下眼淚,當場抱著博仁痛哭,隨即向警察表示不告了。
每個人都是法律上保護的客體,擁有獨立的自主權,沒有任何人有權力去傷害任何人,因此先生不能動輒毆打太太,以免觸法,損人又不利己。婚姻生活本即充滿許多苦與樂,惟有具備同理心彼此互信互重,才能建立美滿幸福的家庭生活。博仁知道以後碰到事情時,淑美是可以表達她的看法的,因為太太也是家中的支柱,如果彼此對事看法不一,何妨找一間氣氛好的餐廳,讓彼此的心情放鬆,喝一杯咖啡,坐下來好好溝通,這種方式,應該比出手打人好吧


彩色變黑白的暑假

阿志是某大學三年級學生,由於今年暑假沒有找到合適的打工機會,因此利用放假期間去補習班補習英文托福考試,以便將來可以像哥哥一樣出國深造。
白天,阿志到補習班上課。但其餘時間,阿志則喜歡躲在房間裡上網,因為在網上,可以和來自四面八方的人打屁、哈拉,而且不用承擔任何責任。阿志常看到網站有人表示要利用暑假上網援交賺錢,以及可以得到多少好處、快樂之訊息。他想,這真是一個利已不損人的好機會,自己可以賺取零用金,而且反正網路上這麼多人在援交賺錢,不會這麼倒楣,抓到自己吧。
抱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態,阿志打開電腦,準備讓今年的暑假變成多彩多姿。他以「寂寞缺金小帥哥」名義上網寫著:

偶是寂寞又缺金小帥哥,身180,重60,長的像黎明,因為極需要coco ,因此準備賣出肉肉,偶擅長前戲,專精延長發射,需要可愛又勁辣的敗金女拿出$$,2000援即可。有意者來電。無誠勿試
上傳後,阿志心裡充滿幻想,打算如果接到電話時,要不要視對方長相條件調整價碼,以及要去那裡進行性交易,今年暑假真是一個「luck day」,鐵定是個充滿歡樂又充實的時光。
隔天早上,阿志正準備出門到補習班,臨時接到一通電話,當下,阿志彷彿自台北101大樓上急速下墜的感覺,除了直冒冷汗、頭重腳輕外,靈魂突然與身體脫軌。原來,他接到警察局的約談,通知他務必今天到警察局,以便說明有無於昨天上網散撥該通訊息,因為阿志這種行為已涉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阿志依約到警察局作筆錄,才發現自己昨天上網的行為,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可能要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金。原本自認可以平安、快樂度過的暑假,竟然因自己一時的好玩、好奇,剎那間轉變成黑白。不但因此觸犯了刑責,恐怕將來亦會留下前科。
阿志回家趕緊上網查看該條文之內容,原來該條文係規定如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皆違反該法之規定,而當初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目的,除為了防制、削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外,同時也要建構國人「性不得做為交易對象」之認知,所以立法院才會在八十四年制定該條例,嗣後並作三次修正。
經過這次教訓,阿志依然喜歡上網查看資料以及和網友聊天,不過他更小心了,同時他也在網站上把這次的經驗告知其他網友,並奉勸網友不可隨便在網路上大放厥詞,因為這可能讓自己誤觸法網,同時他也告訴其他網友,除了上網外,也要多出去走走,看看虛擬世界以外的空間。


姊姊妹妹站起來

一、案例
竹君又被救護車送到醫院急診了,竹君的媽媽美霞聞訊趕到醫院,女婿志雄立刻跪在面前痛哭流涕懺悔不已,「媽!都是我不好,我不該喝了酒又打人,媽!請您再原諒我一次!」美霞看著病床上因為被志雄毆打而仍昏迷不醒的竹君,茫然的想著「要再勸女兒原諒志雄嗎?如果不原諒又能怎麼辦呢?」
二、法律解析
過去大家都認為「法不入家門」、「夫妻床頭吵床尾和」、或是「清官難斷家務事」,,以致於夫妻吵架打傷對方事件,大部分在親友圈裡,就被以「勸和不勸離」的心態給勸解掉,有些提起告訴到警察局或司法機關的案件,經常也是罵一罵勸一勸,最後以告訴人撤回告訴來結案。
事實上家庭暴力並不是家務事,在許多件因婚姻暴力而引起的殺夫案件發生後,這個課題終於引起了社會的重視。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經總統公佈實施,使得那些原先躲在黑暗角落哭泣的受虐婦女及兒童得以重見天日。
案例中,志雄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如果因而致竹君死亡或重傷,分別可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須特別注意的是,傷害罪是屬於告訴乃論,竹君必須於被毆打之時起算,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就喪失告訴權。
由於本件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竹君可以向家庭暴力發生地的警察局報案,自行或請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禁止志雄再對她作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時,還可以請求禁止志雄直接或間接對於她為騷擾、通話或通信或其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或命志雄遷出竹君之住居所或命志雄遠離竹君之住居所、學校及工作場所等內容之保護令。此時志雄如果不遵守保護令的內容,則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保護令之刑責,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另外,法官如果認為志雄可能會一犯再犯,反覆對竹君為家庭暴力的傷害行為,則在竹君已提出合法告訴之前提下,也可以認為有羈押的必要,而對志雄為預防性的羈押,以避免竹君的一再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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